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建设的工程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部令第5号)、《云南省房屋和市政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实施建设和质量监督活动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镇道路、桥梁、给水排水管道、给水排水构筑物及水处理、路灯和夜景照明、供热、燃气、园林绿化、河道整治、市容环卫和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理、公共交通(轨道交通)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城镇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省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对州(市)、县(区)具体监督业务进行指导工作。
州(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本区域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工作,无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应委托本区域的同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工作。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应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五条 与市政工程建设相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的监督行为不替代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职能和责任。
第六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实行项目监督工程师负责制。
第二章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建设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主要原材料、半成品、预制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实施处罚。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质量监督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接受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工程,核发《质量监督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报监资料审查意见表》;审核工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未取得《质量监督书》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对取得《质量监督书》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质量监督机构应明确工程项目的监督负责人和监督人员,总人数不少于2人。《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应在工程开工前的质量监督工作会议上向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公布,听取并解答各单位的疑问。
公布后的《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以下内容进行抽查、抽测:
(一)工程建设的技术文件和相关资料;
(二)工程主体结构安全;
(三)工程的主要使用功能;
(四)主要原材料、半成品和预制构配件;
(五)工程建设各质量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抽查情况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意见。根据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可现场反馈意见或者组织召开专项会议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并将验收方案提前7个工作日报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是否满足验收的必备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方可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应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参加。质量监督机构应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验收执行的标准和规范、验收结论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提交《质量监督报告》。
《质量监督报告》应由项目监督负责人组织编写,部门负责人审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建设单位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每个市政工程项目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并要求参建方及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事故处理过程。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建设过程监督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报请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积极推行差别化监管模式。
第三章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能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制定有效实施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四)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应设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配备市政工程(如道桥、给排水、园林绿化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且不少于3人。
第二十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符合上述条件的监督人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可聘请中级职称以上,具有相应工程施工管理经验的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的培训,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从业人员应不断增强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确保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若监督人员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市政基础设施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市政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及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市政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机构对涉及市政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市政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机构,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程序、方法等见本细则附件《云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指南》。
第二十七条 临时性、抢险救灾等市政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